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乙○○為全癱病患,卻遭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師謊報家暴、性侵,使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將乙○○拘禁於佳醫護理之家,親友均不得探視,有生命危險,請求核發搜索票營救乙○○,並追究護理師、社工、員警瀆職罪,爰依憲法第8條、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原因罹患肺炎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後家防中心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該院通報,稱聲請人欲強行幫乙○○辦理出院,該院擔心聲請人無法照顧乙○○等語,惟聲請人拒絕家防中心社工訪視,家防中心與乙○○之子1丙○○聯繫後,即於同日由丙○○持鑰匙開門,並由員警及消防單位協助將乙○○送醫,再於112年11月6日由丙○○帶乙○○入住佳醫護理之家,因家防中心評估丙○○可照顧乙○○,其後已未再進行追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閔112他9444字第112914871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乙○○既係由其子丙○○安排及辦理入住護理之家,其顯無遭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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