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為警欄檢」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家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4月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被告許家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欄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甚短,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