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靖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連靖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連靖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 林盟強 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7頁,簡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己身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10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4,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被告連靖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靖翊並無出售Kobe9代鞋款運動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4時4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LianJingyi」與林盟強聯繫,佯稱:因要搬家,是否有意願收購Kobe鞋款之運動鞋2雙云云,致林盟強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並依連靖翊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4000元至 林佳蓁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林盟強匯款後,遲未收到運動鞋,嗣後聯絡連靖翊無著,林盟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盟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訴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靖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出售上開運動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鞋子太舊,所以沒出貨,不確定鞋子還在不在,搬出來後就沒辦法回去翻了,沒有購買鞋子的證明等語。2告訴人林盟強、證人林佳蓁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林佳蓁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證明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