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樺
蘭欣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張愛樺與被告即告訴人蘭欣怡已達成調解,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被告張愛樺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蘭欣怡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慢車道由中山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迨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4巷之設置有網狀線交岔路口前(門牌號碼東平路19號)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同側前方由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逆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內停等,欲穿越東平路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其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網狀線者,在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蘭欣怡受有顱內蜘蛛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舟骨骨折、左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肌腱韌帶受傷、血管損傷術後踝關節僵硬活動度受限等傷害;致張愛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小腿傷之傷害。 嗣蘭欣怡 及張愛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等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蘭欣怡及張愛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張愛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訴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蘭欣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訴坦認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蘭欣怡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4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張愛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⑤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上揭犯罪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張愛樺及蘭欣怡)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張愛樺及蘭欣怡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兼告訴人張愛樺及蘭欣怡2人騎乘機車均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其等2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等2人均有過失。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愛樺及蘭欣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