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段00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6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離婚後只來看過孩子一次,未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與給付扶養費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改定子女親權,並非在比較兩造親權能力之優劣,而係著眼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目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於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惟針對會面部分,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未來聲請人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評估。綜上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雖致電本會表達同意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相對人仍期望法院能裁定會面探視時間,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回覆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事證,可認兩造離婚後雖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相對人並未負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亦鮮少聞問子女生活狀況,顯有疏於保護教養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聲請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保護教養,而對相對人感到更為陌生、排斥,致有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愛之虞,自應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給予相對人會面交往權,促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延續父女間溝通,並維持雙方親子之交流,而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週次按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於期間屆至應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並交還聲請人。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10時起,相對人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聲請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該5日中如逢相對人依㈠所示探視時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1.暑假:相對人得增加30日接回子女同住之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於該月應依㈠所示探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其餘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2.寒假:除㈡之農曆假期會面交往方法外,相對人於子女寒假期間得增加7日接回子女同住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3.相對人接回子女同住期間,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上開增加探視期間,應於探視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為之。
㈡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將子女帶至住處
(或兩造協議之接送地點)交付相對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處(或協議之接送地點)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