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詎未依
約繳納,被告積欠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
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零六元,履經催討,未
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
四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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