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84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庚○○
      丙○○
      戊○○
      丁○○
           一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庚○○負擔百分
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丙○○、戊○○、丁○○等六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庚○○、丙○○、戊○○、丁
○○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詎渠等
均未依約繳納,被告己○○積欠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
年四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九十七元;被
告庚○○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電信費五千八
百五十五元;被告丙○○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
電信費二萬一千零七十九元;被告戊○○積欠自九十四年一
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二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被告丁○
○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一萬七千三百
五十二元,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二萬零五百九十七元;被告庚○
○給付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被告丙○○給付二萬一千零七十
九元;被告戊○○給付二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被告丁○○
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十八日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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