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20,00
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民國100年1月5日,利息依週年利率
10.92%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償還,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付借款本息至94年2月4日後即
未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帳
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
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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