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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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家琳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87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3年,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15%計付,而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由
被告所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先行墊付每期應攤還之本息,及
併入下期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帳款一併清
償,被告如未依信用卡繳款方式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有任一
宗債務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欠款,而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行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4年3月2日為止,被告仍積欠借款本
金達177,26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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