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
之五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分別向原告申請000
0000號及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詎渠等均未
依約繳納,被告丁○○積欠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
四年二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零八元;被告
丙○○積欠自九十四年四月間電信費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履
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給付六千三百零八元;被告丙○○給付六千七百四
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九
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優惠專
用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