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莊珮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1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5,045元,及前述
本金債權自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利息合計2,889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