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
二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己○○、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己○○、丁○○○、戊○○分
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
,詎被告等均未依約繳納,被告乙○○積欠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九千零
九元;被告己○○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
間電信費八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告丁○○○積欠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電信費六千五百四十元;被告戊
○○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電信費八千
八百五十七元,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九千零九元;被告己○○給
付八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告丁○○○給付六千五百四十元;
被告戊○○給付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
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優
惠專用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