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徐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120,000元,並領有信用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墊付消費之款項,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被告如逾期清償時,須按週年利率16.425%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尚積欠本金119,811元、利息及費用8,105元,則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明
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