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祥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裕祥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裕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證人 蘇彥誌 、 林程維 及 呂正一 證述在卷,且有通聯譯文、監視器蒐證畫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曾有另案遭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述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院前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客觀情狀並無改變。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另案遭通緝始到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參以前述趨吉避凶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少,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7月9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9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