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分別淨重為零點陸陸柒公克、零點壹捌肆公克、零點壹柒陸公克、零點壹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1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91巷15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盤查查獲,陳龍興乃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為1.22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206公克)而為警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淨重共計為1.22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為1.20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參,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陳龍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591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1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91巷15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22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興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4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