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新臺幣(下同)10萬9,950元」後應補充(鄭家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3~14行「致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應補充為「使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消費明細一覽表各1紙及消費帳單
1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公務員將其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之資料,函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使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俸金支領憑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 鐘美娥 間之債務糾紛,竟謊稱俸金支領憑證遺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5號被告鄭家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平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至鐘美娥所經營之「品香園牛肉麵店」,向鐘美娥稱其身無分文,然於同年7月1日支領退役俸後即有資力,請求鐘美娥允其賒欠消費款,因自民國10
0年1月25日起迄至同年6月底止,陸續至該麵店內消費20
1次,且多次向鐘美娥借款,同消費款共積欠鐘美娥新臺幣(下同)10萬9,950元,並將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1張、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各1本交予鐘美娥供作擔保,約定於100年7月1日還款,惟鄭家平因嗣後無法返還借款,明知上開支領憑證質押予鐘美娥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依其申請函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補發上開俸金支領憑證,致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由該處承辦人員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對於支領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美娥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平坦承支領憑證並未遺失卻向高雄後備指揮部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並有告發人鐘美娥之指述,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月20日後高市動字第1010000605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