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萬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萬淑玲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9,541元。然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實無力償還而於繳納25期款項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8頁)、債權人清冊(卷9-10頁)、轉帳存摺影本(卷17-22頁)、戶籍謄本(卷26-27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8-30頁、51-53頁、57-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31-38頁)、聲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卷39-40頁、55-56頁)、薪資扣繳憑單(卷41頁、54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卷47-50頁)、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陳報狀(卷77頁)、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卷8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查聲請人95至99年度稅後所得分為41,229元、101,882元、112,204元、179,977元、218,10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
436元、8,490元、9,350元、14,998元、18,176元,名下無財產(卷28-30頁、52-53頁),目前任職於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薪資所得126,410元,平均每月所得10,534元(卷41頁扣繳憑單),101年1月至3月所得分為9,
817元、12,519元、9,628元(卷81頁強訊郵通函),平均每月所得10,65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另有兼職收入7,
000元(卷70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為20,655元,可以採信。聲請人陳稱需與配偶共同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支付扶養費用每人3,400元,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並與擔任臨時工之配偶平均分擔,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6,800元(3400×2),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7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則以聲請人96年所得8,490元,已不足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更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19,541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況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655元,扣除其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卷70頁,含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用品1100元)及扶養費用6,800元後,每月僅餘3,855元,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781,18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855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46
2個月(0000000÷3855)即38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另需兼職以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具有清償之誠意。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法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