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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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建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建興
被   告 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懋 (更名 蕭富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鶯歌分行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
│1│豐嘉裝潢│JA0000000│250,000元│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
││工程有限│││││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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