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蔡秋玲
被   告  世芳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車主)
法定代理人  李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17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10,200元(其中含工資:6,900元,零件
:3,300元),另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所駕車毀
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6
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9732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資
料電子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200元(其中
含工資:6,900元,零件:3,30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
1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
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5月止
,已使用4年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
4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6,90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91元(即491+6,900=7,39
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3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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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218│3300×0.369=1218│2082│0000-0000=2082│
├──┼───┼────────────┼───┼─────────┤
│二│768│2082×0.369=768│1314│0000-000=1314│
├──┼───┼────────────┼───┼─────────┤
│三│485│1314×0.369=485│829│0000-000=829│
├──┼───┼────────────┼───┼─────────┤
│四│306│829×0.369=306│523│829-306=523│
├──┼───┼────────────┼───┼─────────┤
│五(│32│523×0.369×2/12=32│491│523-32=491│
│2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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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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