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喬念平
被   告 台北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唐彥博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大學正式講師,職務以教學為主,輔導
學生為輔;依照被告於民國105學年度於人事服務手冊所公
告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改善師資獎勵補助辦法」(下稱系
爭獎勵辦法)第6條對於獎勵教師取得專利之規定,凡取得
新型專利每件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10
6年2月間共花費申請費2萬3200元申請2件新型專利,於
106年5月11日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獲得專利證書,
並以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獎勵金8萬元,經單位主管、各
處室、副校長、校長無異議批示通過,然被告卻僅給付每件
1萬2923元、共計2萬5846元獎勵金,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依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應補足差額5萬4154元給
原告。
㈡被告雖爰引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
及申請要點修正規定為抗辯,但該規定中關於經費審核係由
教育部聘請學者專家及教育部有關人員組成經費審查小組,
負責審查各校之重大缺失,每年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減計經費
,並非調整學校對教師之獎勵補助辦法;又依照系爭獎勵辦
法規定,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獎勵金之審議僅能為
資格審,並無權為獎勵金金額之調整,被告刪減原告之獎勵
金並無理由。況被告為私立學校,除教育部補助款外亦有相
當之自籌款,自不能藉口預算不足而違反誠信欺騙老師。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關於獎勵金之規定為
獎勵金額上限,為避免學校預算超支,依同辦法第6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獎勵金額之核定權限,
是實際核發額度須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核定,本件給
予原告之獎勵金數額並無不妥。且依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
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規定,審查小組得視實
際情形調整減計經費,不受獎勵補助經費減計原則最高及最
低減計經費之限制,被告參考上開要點所制定之系爭獎勵辦
法亦得視實際情形調整減計經費;因被告106年度獎勵教師
取得專利部分之預算僅為79萬6346元,惟截至106年9月23
日止,該年度申請新型專利獎勵金之件數已達63件,顯有超
支情形,故校教師評審委員決議減縮補助金額,以預算平均
給付各申請案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於106年5月11日取得新型名
稱為「果園動物侵入防治裝置」之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證
書、新型名稱為「老人照顧心跳感測器」之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並依系爭獎勵辦法向被
告申請獎勵8萬元,於106年5月11日經系教評會議、106
年10月3日經學術審查小組、106年11月21日經校教評會決
議通過,上開校教評會並決議就獎勵教師取得專利部分,將
預算79萬6346元平均支給申請教師,嗣被告於106年12月29
日給付原告2萬5846元等情,有系爭專利證書、106學年度
第2學期第5次資訊科技與行動通訊系系教評會議紀錄、10
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申請表、收
據、106年度改善教學及師資結構分項執行表、公文簽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依每件4萬元之獎勵標準給付獎金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獎
勵辦法第6條所定獎勵金額是否為獎勵金上限之規定?爰析
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應適用被告以10
5年10月28日海秘字第1050010702號令發布之修正前系爭獎
勵辦法,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該辦法係為
改善師資、鼓勵教師從事研究等,並配合教育部獎勵補助私
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之執行而訂定。同辦法第6條規定
:「獎勵教師取得專利規定如下:一、獎勵條件:教師執行
研究或職務相關工作,於國內、外專利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專
利,得申請獎勵。二、獎勵金額:(一)發明專利每件6萬
元。(二)新型專利每件4萬元。(三)設計專利每件2萬
元。三、申請及審查程序:(一)自發證日起1年之內均可
提出申請獎勵。(二)教師應檢附改善師資獎勵申請表、專
利證書等佐證資料,提經各學術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通
過後,送學術審議小組定期複審。(三)學術審議小組複審
通過後,應併同會議紀錄送人事室彙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四、核銷程序: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校
會計作業程序辦理核銷及結案。專利成果報告由人事室彙送
圖書資訊中心,並將檔案上網公開,以供各界查閱。」系爭
專利業經被告之系教評會議、學術審查小組、校教評會決議
通過,足認原告之申請符合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其次,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就新型專利之獎勵金額為每
件4萬元,依該規定之文義,4萬元即為每件獎勵之金額,
並非每件獎勵金額之上限,文義甚為明確;同條第3項關於
申請及審查程序之規定中,亦無教師評審委員會、學術審議
小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就獎勵金額為調整之規定,自無
從僅憑申請獎勵須經審查程序,即謂審查程序得調整獎勵金
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再者,被告亦自承於105年
度就獎勵教師取得專利申請案件,其每件核發之獎勵金均為
4萬元,益足見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獎勵金額確
為每件新型專利核發固定金額4萬元,並無在初審、複審或
審議程序中得予調整獎勵金額之意。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專利
既經審議通過,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給付每件4萬元
之獎勵金額,自屬有據。
㈡至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
點修正規定第7點雖規定審查小組每年得視實際情形調整減
計經費,不受獎勵補助經費減計原則最高及最低減計經費之
限制,然該規定係規範教育部辦理獎勵補助經費之審查及核
配應組成審查小組,由審查小組審查學校申請之獎勵補助經
費款,並得調整各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上開規定與被告依
系爭獎勵辦法執行獎勵補助經費係屬二事,被告援引上開規
定抗辯其就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獎勵金額有權調
整,尚屬無據。
㈢被告雖以獎勵補助經費不足乙節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106年度改善教學及師資結構分項執行表,其獎勵教師取得
專利之經費來源除獎勵補助款金額外,尚包括自籌(配合)
款金額,自無從僅以獎勵補助款金額不足為由而不依上開規
定核發獎勵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4154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154),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人 劉旭光 ,欲證明
人事手冊之修改不能溯及既往、被告有程序瑕疵、原告申請
程序合法等情,惟被告並未主張本件有修正後系爭獎勵辦法
之適用,對原告申請獎勵之程序合法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請求調
查被告年度剩餘款數額、課後輔導剩餘款數額等,則核與本
件爭點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另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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