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
原 告 方荃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6年2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真正,主張被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被告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81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告前因欲買車輛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自稱其為被告公
司之業務訴外人 朱惟辰 接洽,原告於106年2月間與朱惟辰於豐
原市○○○路甜心7-11便利商店內,只有簽立一張貸款申請書
,朱惟辰告知原告要簽立申請書才能送審,並要求原告在空白
紙上簽立名字,其它資料如存摺、身份證影本都是用通訊軟體
傳給朱惟辰,原告並未授權朱惟辰刻印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及印文皆為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年2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12年
份中華汽車COLDPLUS車號:0000-00號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經訴外人朱惟辰陳述,原告所有
對保文件皆為原告所親簽,並已向原告詳述合約內容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
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
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
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
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
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方荃」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
與原告於106年11月7日當庭書寫「方荃」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20頁)及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107年
4月9日合議休庭聲請延期狀(見本院卷第49頁)所簽名之筆
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
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幾近一致,應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證人朱惟辰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106年2月11日於豐原市
○○○路甜心7-11便利商店為正式對保程序,因為原告沒有
帶印章,伊說幫原告刻印章,原告有同意,當天原告除了簽
立系爭本票,還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前因原告需
要貸款44萬元,而貸款申請書有時效問題,大約於同年2月8
日伊先幫原告送件過,並經電話照會確定是原告本人欲申請
貸款,後因沒有過件,伊向原告要了營利登記,增加原告財
力後,向公司增貸款,被告確定願意貸款給原告後,才有前
述豐原甜心門市之對保動作,並非原告所述只有簽立一張貸
款申請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原告向臺中
地檢署提出朱惟辰偽造系爭本票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107年4月24日作成106年度偵字第31129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07年7月2日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29號偵察卷宗可稽(台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台
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綜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
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78元
合計5,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