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68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
(下同)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雅設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雅設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KONICAMIN
OLTA/M-C220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標的物);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38,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6
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4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5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前揭變
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第4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雅設公司與原告震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期租金1,45
0元,租賃期間,被告雅設公司無故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無果,遂於106年9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雅設公司仍未支付,是以原告震旦
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被告雅設公司除第13期至第21期之租金未依約給付外,
尚應給付相當於第22期至第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被告
雅設公司與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金儀公
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被
告雅設公司無故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
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並曾於106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未獲支付,原告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雅設公司除第13期至
第21期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22期至
第48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另被告蘇健明係被告雅設公司
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負責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應與被告雅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設備短時間連續故
障,商品品質堪慮也未善盡維修責任,多次故障造成被告出
圖作業之困擾,甚而需要另覓其他管道執行出圖列印作業,
也造成被告大量營業損失,原告不僅未依約定時補充耗材,
導致租賃期間多次無法使用設備,原告卻仍收取租賃費顯不
合雙方公平交易之原則,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
月14日間,經被告多次要求補充必要耗材碳粉後,仍無作為
,卻仍收取至107年1月之租金及相關費用,顯有溢收費用
之情形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在未合法撤銷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問合約明細
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232號、
臺北民權郵局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出貨單執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性質
與民法債篇租賃不盡相同…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不負
標的物調整與維修等責任…」(見本院卷第4頁),是縱系
爭標的物有被告指稱之故障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即得據
以拒絕支付系爭租金;另依被告所提要求原告補充耗材之個
人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52頁),即便屬實,僅係被告電話
連絡原告金儀公司更換碳粉之記載,亦難遽認原告金儀公司
有未依約提供系爭標的物耗材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有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約之
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拒絕支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等之辯詞,應非有據,難以憑採。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
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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