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劉哲宏
被   告 育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
│1│上海商業│105年7月│105年8月│174,000元│HCA0000000│
││儲蓄銀行│29日│2日│││
││新莊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