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游雅婷
被 告 蘇愛 心
林東陞 (更名前: 林世正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林東陞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東陞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育有2子,被告
蘇愛心 亦明知被告林東陞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民國106
年1月起迄106年11月止期間,發生外遇行為,經原告先後
於106年3月、106年11月,對被告2人向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通姦、相姦等妨害家庭之告訴2次,雖均經該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21638號(下稱系爭偵案1)、107年度偵
字第877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2)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原
告於系爭偵案1告訴提出之FACEBOOK、LINE對話列印紀錄,
證實被告2人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2人於系爭
偵案1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為外遇行為,嗣於106年8月
27日間,被告林東陞帶原告及2子至外地,遭原告發現其手
機用飛航模式,出現有20通被告蘇愛心的未接來電,經原告
解除觀看2人對話內容係被告蘇愛心懷疑被告林東陞另有其
他女人,以及被告林東陞遭傳染性病係由其他女人傳染云云
,原告乃冒以被告林東陞回傳被告蘇愛心「是你傳染的」,
被告蘇愛心回覆「我只有你一個」,經原告表明身分,被告
始以「傳錯」回覆等,另被告蘇愛心又有LINE被告林東陞詢
問「你在哪個女人家」,且傳送至其至原告與被告林東陞住
處(原告公婆家)附近查證之照片等情,均證明被告2人長
期外遇行為,原告之婚姻亦遭被告介入而破碎,原告並於
106年10月21日攜2子遷出原住處,與被告林東陞於106年
11月28日簽立兩造離婚協議書,然嗣後被告林東陞又反悔不
願依協議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目前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中。綜上,被告行為顯屬故意以違背善量風俗之方式,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壯大,構成侵權行為甚
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乃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蘇愛心辯以: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其中有被告蘇愛心
向被告林東陞催討借款事宜,被告林東陞先前曾向伊借款
2筆未還;另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26日之LINE內容係伊
誤傳,伊係要傳給伊男友;另伊有至原告與被告林東陞住
處附近係要跟被告林東陞要錢,伊並未與被告林東陞外遇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等語答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林東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
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
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
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
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林東陞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外遇,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起訴事實,主要係以其於系爭偵案1、系
爭偵案2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時所提出之相關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內容、106年2月12日家族會議對話錄音
譯文等證據為據。但查,上開原告提出相同之證據資料先
後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告刑事通姦、相姦罪之
系爭偵案1、2之案件,經上開偵案檢查偵查後,均認被
告2人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調
閱上開偵卷2宗及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2份可參。又參
以原告提出原證五即其於系爭偵案1、2提出相同之FACE
BOOK及相關LINE內容(即原證5),分別有被告2人、被
告林東陞與原告、原告冒以林東陞與被告蘇愛心之相關對
談,然觀諸原告所提被告2人間之LINE相關對談內容諸如
:「被告蘇愛心:『我就等你早上從那裡回來』、『我就
等著看你人在哪裡』;被告林東陞:『恩』、『好』;被
告蘇愛心:『你白癡嗎』、『我要用錢』、『我早上要用
』;被告林東陞:『抱歉』..」、「被告林東陞:『不要
問我幾點』;被告蘇愛心:『禽獸』;被告林東陞:『妳
在上班』、『妳用不到錢』;被告蘇愛心:『我就等妳早
上從哪裡回來』..『什麼剛好跟到二樓』..『妳說明天嘛
』;被告林東陞:『我說妳』、『不是說教她跟蹤』、『
重點是』、『我只會去二樓』」等語,未見有原告主張被
告2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之紀錄內容,且依上
開2人對談內容,尚無從認定2人間有何具體之男女間不
當交往,且與被告蘇愛心所辯,其與被告林東陞間有借貸
債務關係,其找被告林東陞係要被告林東陞還錢等情亦非
不合;至原告提出被告蘇愛心LINE被告林東陞內容另有提
及「『你在那個女人家』、『跟我說你沒有』、『你車不
是在家嗎』」等語,似係被告蘇愛心懷疑被告林東陞另
有新歡感到不滿,然上開內容僅為被告蘇愛心一方之留言
,未有被告林東陞本人回應之內容,自無法憑以推認被告
2人確有男女間不當交往行為;至原告提出其冒以被告林
東陞與被告蘇愛心間之對談雖有「蘇愛心『對嘛』、『妳
跟那個女人在一起』、『妳承認了對吧』;原告冒以林東
陞名義:『我傳染病是妳給的』;被告蘇愛心:『是那個
女人吧』、『我只有你』、『妳還敢誣賴我』、『是那個
女人主動打給我的』、『妳跟她是妳情我願』、『祝福你
』」等語,雖得見被告蘇愛心應係懷疑被告林東陞另有交
往之女友而感到不滿,顯非一般朋友間之關懷情誼,被告
2人關係固有可疑,然亦無法據以推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於
106年間有為相關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如身體
接觸、親吻擁抱等相關男女不正當交往之親密行為;至原
告提出之上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1號)內容,係
原告提出其認為被告2人間有外遇尋求被告林東陞及原告
公婆一起討論處理一事,其間被告林東陞雖提及:「原告
游雅婷:『所以你跟蘇愛心在一起很久了嘛!』、被告林
東陞:『我跟蘇愛心在一起很久?沒有很久,從中國信託
,現在不要管多久,這些都無關緊要』」..、「原告游雅
婷:『所以你要跟她切嘛?你有跟她發生性關係嘛?』被
告林東陞:『沒有,你在錄音是不是,如果你今天還在錄
音..』」等情,其雖表示有與被告蘇愛心在一起,然時間
沒有很久,且否認2人間有性行為關係,故亦無從據以推
認被告間於106年間有為相關男女不正當交往之親密行為
。
(二)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間有於106年間原告
與被告林東陞婚姻關係期間,有為通姦或其他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
負誠實義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故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因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並
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