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而又在該法院所在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二審法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向原審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且被告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原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逕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上訴雖非無效,然上訴期間之計算,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茲其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法定期間,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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