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被檢驗出有陽性反應,然被告確實無施用安非他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甫經同法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0號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獲准,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自臺灣新竹戒治所停止戒治出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代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時,送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甲○○於通知驗尿當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份附卷(九十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二二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倒數第三頁)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即經通知採尿時)四日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前詞,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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