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十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十三公里出口匝道處,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ОО四六二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告知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未遵循車道減速進入出口匝道之行為,惟對於未在舉發單應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遭加倍罰款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罰細則,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認定裁決罰鍰之唯一標準,並非依據受罰之違規事實與情節,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不當云云。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之意旨,顯見,本案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依標準表逕行裁處高額罰款,尚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相違背。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加倍罰款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