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荃尹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檢驗後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零點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戒治期間經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2號裁定停止戒治,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產業道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9月3日上午11時行經高雄縣○○鎮○○街○巷產業道路之際,因為警方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鄧荃尹所有丟棄在現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為驗後0.039公克、0.051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鄧荃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2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9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在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因評定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7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荃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檢驗後重0.039公克、0.051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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