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向外丟擲回收保特瓶,適丙○○○偕同其孫子行經該處,險遭砸到,因而與乙○○○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外左右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大聲以台語「絕子絕孫」、「你就是做缺德事,才會兒子殘廢坐輪椅」、「雞歪」等語接續辱罵站在巷道上之丙○○○,左右鄰居因而出門觀看,使丙○○○感到難堪與不快。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 白博松張伯卿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不移,並據在場目擊證人白博松、張伯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於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不堪字眼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尊嚴,所為非是,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核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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