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6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9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設於臺北市○○路○號處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並自約定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之方式按月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景美分行之 梁襄理 、吳經理於93年4月27日為處理復興路之房屋是否繼續繳付貸款一事,曾相約抗告人及訴外人 高偉群高秀甄尤蒲翔公延龍 共同協商,高偉群、高秀甄表示無力清償並請求梁襄理、吳經理代為處理,抗告人則繳付三個月共計4萬2000元之房屋貸款。但抗告人竟於99年9月28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264號民事裁定,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詢問,仍無法得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理由,且對於相對人請求之票據債權債務數額亦有疑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就當事人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數額與系爭本票所載不符等情,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債務數額、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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