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蚵寮964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2月2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定期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8年2月6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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