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為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淨重為零點零一七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有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九六三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