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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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99年度執助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98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具狀表明不願意執行,願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等規定,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為;因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表示拒絕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未依觀護人之命令提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所需繳交之照片、戶籍謄本、向管區警員報到單等文件,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甲○治慈99執保助49字第72444號函、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以及受刑人之99年9月6日聲請書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確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又本件聲請書雖同時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查,原確定判決為緩刑宣告時,並未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各項負擔;另查,原確定判決雖同時諭知受刑人於緩刑間內不得再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為,而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曾再為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行為之證據。是聲請人援引上開刑法之規定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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