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峯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智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智峯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訊問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認其罪嫌確屬重大。復衡被告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越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曾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當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
105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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