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涵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雅涵(原名: 陳楊涵 )為 曾俊吉 之妻(嗣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之犯意,先於
10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萬里區金湧泉汽車旅館,與不知情之 李釧龍 發生姦淫行為1次。又於上開通姦行為後約1、2星期之103年1月間某日,復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李釧龍住處,與不知情之李釧龍發生姦淫行為1次。嗣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因曾俊吉察覺有異,經質問楊雅涵,楊雅涵乃當面向曾俊吉坦承上開通姦之行為,而經曾俊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吉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雅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俊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據證人李釧龍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間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1-20頁、第21-24頁)存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通姦行為,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並不相同,亦非屬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況通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通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先後2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丈夫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而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足見其不思自我約束,而縱情思慾,恣意為本件通姦之行為,破壞家庭和諧,使婚姻產生裂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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