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當場辱罵」更正為「當場多次辱罵」;同欄第9行所載「並對執勤員警咆嘯」後補充「阻止警員 車龍建 、 邱紹傑 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車龍建、邱紹傑以不雅言詞辱罵,及以手拍打巡邏車輛,並對其等咆嘯,阻止其等離去,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警員車龍建、邱紹傑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惟被告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衡諸被告乃年近半百之成年人,對喝酒過量會導致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諉為不知,佐以被告以地政士為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論其社會經歷與所受教育皆應明瞭喝酒過量之後果,是縱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過多而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以減免刑責,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以言語辱罵,並施以暴力,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致使警員車龍建、邱紹傑之尊嚴與名譽顯受嚴重之侵害,亦足以貶損警員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地政士,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態度尚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