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告林政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林政宏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林政宏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揭住所為警拘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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