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曹文聰 被告 黃喜澄子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同年8月21日,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出具委託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供作擔保,然還款期限屆至後,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遲未清償,原告遂於103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竟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以:其雖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然借款時原告係向被告承諾消費借貸清償日與系爭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即104年5月18日相同,況依一般實務,消費借貸之清償日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相同且所在多有,原告無法證明清償期為何時之情況下,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作為清償期限,亦屬合理,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前請求被告,有損被告之期限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1日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3年8月21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還款之期限為103年8月21日,是原告主張還款日為103年8月21日,尚難採信。又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僅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記載104年
5月18日,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從權利,如主債權不存在,從權利即為消滅,本件借款既然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5月18日,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僅1筆(即
150萬元),可認兩造應係約定於104年5月18日返還系爭借款,否則要無主債務於103年8月21日清償,屬從權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主債權之期間卻長達至104年5月18日之理,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為104年5月18日,應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應於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清償期日為10
3年8月21日,而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期前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