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法(原名劉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承法(原名劉敏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02、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㈠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㈡於8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其餘2罪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少聲減字第1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符減刑詐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劉承法於92年6月17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10日;復於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㈣、㈤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㈥至㈩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 前開尚餘 殘刑11月10日接續執行,劉承法於97年3月23日入監服刑,於
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5.3公里處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承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