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謝大為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號、第58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⑥、⑦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5,05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550元」;第13行末應補充「另警方並在竊案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屬謝大為所有之前揭L型扳手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及本署偵訊」,應予刪除。
(三)告訴人 傅志雄 指稱失竊財物之總值為7萬5,050元,係包括各值6,500元、1萬1,000元之數位相機1台、藍色皮箱1只,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起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既同認竊得之物未兼及於相機、皮箱,因之,於扣除各該物之價值後,被告所竊分享器等物之總值當僅有5萬7,550元,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家用無線寬頻分享器外盒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證人即告訴人傅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謝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意在購買毒品施用始為本件竊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既已施用毒品鑄錯在先,竟更一錯再錯,出諸行竊之途以籌措購毒資金,已甚具可責性,再竊得物品之總值且非可以低微視之,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頗鉅,雖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惟被告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終知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L型扳手1支,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亦屬被告所有乙節,此固據其承明在卷,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