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0號、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故原確定裁定應更裁如下:再審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民事聲請再審(A)狀所述之確認續約權事件裁判費已繳納;及依法辦理⒈停止訴訟程序事件。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事件。⒋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事件。⒌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均應依法辦理。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應予撤銷。
三、按確定終局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乃法定必備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對前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前開駁回聲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何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以及並未有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遂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違憲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不合法定程式,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鄭煜霖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