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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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坤城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黃鴻文 對於所有之竹林枝葉已逾越地界,造成其房屋受有蟻害,卻拒絕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因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未賠償損害,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挖土機1台,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考量車輛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劉坤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許,駕駛挖土機,將黃鴻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旁之埔里鎮珠格段894地號土地上之竹木,推斷20棵,致生損害於黃鴻文。
二、案經黃鴻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坤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目擊被告為前開毀損行為之 游麗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