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吳采潔吳秀卿 被上訴人 楊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14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28日至107年6月28日,利息為半年3萬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事先擬好,在107年1月29日拿給被上訴人看,希望向其借錢。簽完系爭協議書隔天,被上訴人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里的華南銀行領取33萬元現金後,前往桃園市力行街接近中正路訴外人 梁婉妤 承租的房子附近,上訴人及梁婉妤都在場,並經梁婉妤確認後收受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該款項是大家一起參加一家直銷公司即嬌子集團(下稱嬌子集團)之集資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其與被上訴人及其胞弟 楊朝維 均有參加嬌子集團從事直銷工作,梁婉妤為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則係楊朝維之上線。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因其無人脈,希望上訴人幫其做業績,由被上訴人出資33萬元作為其招攬之業績。嗣於107年
1月29日,被上訴人押著其寫系爭協議書,當時現場有楊朝維等5、6人,上訴人雖不願意寫系爭協議書,但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如有誠意就一定要寫分潤等。再者,被上訴人之33萬元係交由梁婉妤收受,上訴人並無經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之情,而得撤銷?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押著寫而有遭脅
迫之情云云,惟上訴人自始並未舉證此節,難認上訴人此節抗辯可採。㈡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貸與人於借貸合意之時點,確有以自己之金錢移轉他方為成立要件,只需另有其他資金關係,使他方對之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兩造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他方對貸與人為金錢給付者,亦得成立之。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因加入「嬌子集團」向被上訴人拿33萬元以半年的時
間還清,(得利10%3萬3,000是半年的利息)另(得利10%3萬3,000是還款3萬3,000)經過兩人協議。107年1月28日至107年6月28日前還30萬元整。特此立協議。立協議日:元月29日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第6頁)。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於107年1月29日由上訴人所擬,並經兩造所簽立等情並未爭執,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所述「還清」、「還款」及「利息」等字句,已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已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33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明確。此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至梁婉妤位於桃園市租屋處附近,在上訴人面前交付33萬元現金予梁婉妤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核以前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可認係被上訴人在經上訴人同意下交付予梁婉妤收受,此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馬上轉交給梁婉妤,在本件之法律判斷上並無不同,並與系爭協議書所述之內容一致,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3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乙節為真。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伊並未獲利自無須返還33萬元乙節。惟觀諸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雖有提及「得利」之用語,固與「約定利息」及「還款數額」有關,惟整體文意上並無法得出須限於上訴人借款投資在有得利之情形下,始須返還33萬元本金之結論,故上訴人此節辯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楊亞臻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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