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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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佳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佳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卓佳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卓佳瑩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佳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家附近商店,飲用容量不詳之金牌啤酒9罐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同鎮樹人路167號之勝宏商店內,飲用容量不詳之金牌啤酒2罐及Bar啤酒1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前某時,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同鎮和平東路166號前,撞擊 温鈞傑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路邊對卓佳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佳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鈞傑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訊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胡宗鳴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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