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受扣押人即被告 林金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被告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雖書狀之狀首誤為使用「刑事抗告」之用詞,仍不影響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真意)。
二、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之內容,已明揭其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即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意,雖狀紙之狀首誤為使用「刑事抗告」之用詞,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真意。本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林金星」、「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然具狀人欄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洪家駿律師加蓋律師印文,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