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陳彥融 相對人BAIQDESIWULANDARI(中文姓名: 黛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是本院由獨任法官裁定之,自屬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並於本院抗告主張: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審、原裁定)。惟相對人確曾向抗告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此有照片、影片存證,可於抗告人所提供之雲端共享資料以審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
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系爭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發票日:112年7月1日;到期日:112年9月10日),而相對人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此經原審查閱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與原本相符。惟本院核系爭本票原以電腦輸出之文字,記載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整,再以人工手寫之文字,畫線刪除改寫為40000NT,並蓋指印,則系爭本票既遭改寫之,不論改寫者為何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本票自改寫後依法即無效,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並無疏漏。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人稱相對人確曾向抗告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
保,此有照片、影片存證云云,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又設若抗告意旨屬實,抗告人則應循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接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