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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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聖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聖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陳源福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 廖志崇 (綽號「安爸」)性侵其乾妹而心生不滿,為誘騙廖志崇出面尋仇,乃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先利用少年賴○宜邀約 王雯鈴 ,由王雯鈴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廖志崇佯稱友人姚聖一欲購買毒品,因廖志崇無法到場,遂改約廖志崇之友人 陳信雨 至臺中市○○區○○路金母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易,打算先將陳信雨抓走,並以此為由邀約廖志崇外出,以遂行其向廖志崇尋仇之目的。謀議既定後,即由陳源福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棍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宏、鍾○豪、賴○宜及王雯鈴,並指使 王繹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即少年王○傑,及少年古○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現場埋伏等候,另由 許曉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聖一前往現場佯裝交易,嗣陳信雨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名軒 ,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姚聖一即佯裝購毒者坐進陳信雨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陳源福見機不可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靠近陳信雨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陳信雨上開自小客車方向對空鳴槍,惟因子彈失效而未擊發彈頭,姚聖一旋自後座拔取陳信雨駕駛座之車鑰匙,陳信雨及蔡名軒因受槍聲驚嚇警覺而下車奔逃,陳源福、姚聖一及少年鍾○豪(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姚聖一持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加以追趕,陳源福則當場指使少年鍾○豪持鋁棒下車追打陳信雨,少年鍾○豪及姚聖一即分持鋁棒及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業經丟棄,均未扣案)毆打陳信雨,致陳信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因見現場有民眾報警,陳源福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104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號附近查獲陳源福,再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303室查獲少年鍾○豪,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聖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源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1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至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少年鍾○豪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見少連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訴緝卷第182至185、196至198、23
5至240、312至314),證人即少年古○勝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見少連偵卷第30至32、74至76頁、本院訴緝卷第172至174、182至187、195至198頁),證人即少年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蔡名軒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187至191頁),證人 王雯玲 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緝卷第272至282頁),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及少連偵卷第71至72頁),證人陳信雨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99至202、337至339頁),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18至228、343至347頁),證人即少年王○宏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47至256、321至325頁),證人即少年賴○宜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87至294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少連偵卷第26至28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少連偵卷第64頁)、104年9月17日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卷第80至92頁、本院訴緝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5年9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73378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訴緝卷第93、95、97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29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4頁),是被告姚聖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聖一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姚聖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犯陳源福於持槍對空鳴槍後,告訴人陳信雨旋即下車逃跑,共犯陳源福隨即指示少年鍾○豪及被告姚聖一分持鋁棒及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追打告訴人陳信雨,其於恐嚇告訴人陳信雨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陳信雨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姚聖一與陳源福、少年鍾○豪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姚聖一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姚聖一僅因陳源福對廖志崇心生不滿,即共同對廖志崇之友人陳信雨開槍射擊,復持棍棒、類似鐵球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陳信雨,造成告訴人陳信雨受有傷害,且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信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信雨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分工、告訴人陳信雨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298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94頁),然因於鑑驗過程中均已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545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78頁),則該顆子彈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子彈,揆諸上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黑色皮包及黃色毛巾僅係用以包裹槍、彈之物品,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對社會亦無潛在危險,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少年鍾○豪及被告姚聖一毆打告訴人陳信雨所分持之鋁棒
及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均未扣案,而鋁棒為少年鍾○豪所有,然於當日即丟棄在旱溪夜市附近之溪邊,業已滅失,業據證人少年鍾○豪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緝卷第185頁),而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則不知為何人所有,現亦不知在何處,且本院認上開鋁棒及類似鐵球或石頭之球狀物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2│非制式子彈│1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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