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林睿堂
被 告 陳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1092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
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睿堂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雪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
「蔚藍海岸」婚紗店(下稱系爭婚紗店)之禮服修改師,原
告為該店之負責人,訴外人 許名威 (下以姓名稱之)則為該
店之燈光師。於105年6月17日9時30分許,許名威自沖繩
完成外拍婚紗攝影後,身體深感不適,即將客人交付裝有港
幣14,300元尾款之信封袋,隨手置放在系爭婚紗店內櫃臺之
桌面,以供店長或門市人員方便察看後,旋即離去就診。被
告於同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見外送人員前來送便當,遂到
店內櫃臺處欲代付費用,偶然發現桌上放有信封袋,且袋內
裝有上開金額之港幣,於代墊上開便當費用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裝有港幣之信封袋而離去。嗣
上開婚紗店店長發現該筆外拍尾款遲未入帳,向原告報告並
查詢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
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港幣1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港幣14,300元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
情,並據本院調閱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堪認符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港幣14,300元
,應屬有據。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14
,30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