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5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宗倫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3,71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12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服務期間自原告開通服務日起算36個月,保全服
務費為每期年繳金額37,800元,每月服務費則為3,150元(
計算式:37,800元÷12=3,150元)。詎被告自105年11月
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服務費,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
12日至107年11月11日保全服務費共75,600元(計算式:3,
150元×24=75,6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
於服務期限2年內解約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材違約金30,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應賠償設備損壞費48,116元,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監視器材違約金及設備成本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開通書所定之防護開始日期,
在本契約有限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期給付本契約首
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
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
施工費;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
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
),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2年(
含)內解約應賠償30,000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系
爭協議書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提
供保全服務,開通服務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約定年繳保
全服務費為37,800元,然被告自10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服務費,共積欠保全服務費75,600元、監視器材違約金
30,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服
務開通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安全系統設計圖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75,600元及監
視器材違約金30,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7.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致損壞乙方器材者,甲方應就乙方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發現保全的
卡機不見,而請求被告賠償設備損壞費用48,116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損害為佐證,自難認有此項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監視器材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則原告即得依兩造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服務費75,600元及監視
器材違約金30,000元,共計105,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5,6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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