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景棠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棠(下稱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然同案被告及告訴人業均證述在案,於偵查中得扣押之物,亦經查扣,縱原裁定認尚有共犯未到案,然未指明未到案共犯為何人,何能遽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無犯罪前科紀錄,平日與父母親住居在戶籍地,未有逃亡之紀錄,況本案係聲請人主動到案自首犯行,更無逃亡之動機,故原裁定所認裁定羈押之理由未高於合理之懷疑,應屬揣測,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6月21日訊問聲請人、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及證人未到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於犯案後將本案相關證據全數湮滅及隱匿證據,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聲請人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聲請人所犯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6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197至207頁、第215頁),堪予認定。
五、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查,聲請人雖於110年6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同案被告葉俊岑、 蘇豐棋 、 郭哲宏 、 張祐瑜 、鍾偉凡及告訴人 郭玉中 、在場證人 陳建良 、 李昀蓉 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犯案後不敢回家,也沒有想日後住居何處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一第277頁),可見聲請人非無逃避追查之情形,再衡以聲請人面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聲請人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另聲請人犯案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且隨同其他同案被告沿路丟棄行兇器具之方式,將行兇時所持之木棒交由同案被告郭哲宏沿路丟棄,並將犯案時所穿之衣物換裝後再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約見面討論本案事宜,嗣再將聯絡本案犯罪用之手機交由同案被告郭哲宏丟棄,及將駕駛至犯案地點之車輛交由同案被告張祐瑜予以藏匿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及同案被告郭哲宏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一第
162至163頁、第272至279頁、第307至309頁、第400頁、第405至40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200至203頁),顯見聲請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謀議如何脫免罪責、湮滅證據之舉,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使案情陷入隱晦不明之高度危險,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恩慈